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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对劳务派遣员工的债权认定问题浅析


 作者简介:

梁承雍,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

感谢作者授权广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微信公众号推送全文。



破产管理人对劳务派遣员工的

债权认定问题浅析


职工债权是破产管理人债权审查的重点关注对象。由于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职工的范围,关于劳动派遣人员是否应纳入职工范围,实务中的处理存在分歧,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破产法中“职工”的认定是否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要件。

笔者在担任破产管理人期间,同样遇到该类债权的性质认定引发的相关诉讼,以此文进行一些经验的分享,并试图为其他破产管理人处理同类纠纷提供参考。


一、案情简介

破产管理人对劳务派遣员工的债权认定问题浅析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 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B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由 A公司派遣员工至 B公司提供劳务,B公司向A公司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

A公司依约向B公司派遣了一批员工提供劳务,后B公司经营不善进入破产程序。该批劳动者便陆续提起仲裁和诉讼,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A公司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A公司需支付相应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在笔者作为破产管理人推进B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过程中,收到A公司申报的职工债权,包括A公司向这批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和补偿金,以及B公司欠付A公司的劳务派遣服务费。



二、管理人对劳务派遣员工的债权认定


管理人经审查,基于下述原因,将A公司申报的债权核准为普通债权:


(一)从劳动关系来看

已有生效判决确认,A公司与这批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并需支付相应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B公司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存在劳动关系。

从合同相对性来说,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确定,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的劳务派遣服务费性质属于合同之债,并非直接发生于破产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因此不属于职工债权。

(二)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即被派遣劳动者是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而并非用工单位的职工。而破产法规定中的“职工”,应当是指与该破产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此,A公司申报的债权性质不属于职工债权。

(三)类案判例  

笔者通过检索相关的类案判例,发现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劳务报酬不能认定为职工债权,以下是部分案例及法院裁判理由:

1、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5民初3652号民事判决,关于劳务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属于职工债权的争议焦点问题,该法院主要观点为被派遣劳动者是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而并非用工单位的职工,对于破产企业而言,其支付的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是基于其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所产生的“劳务派遣费用”,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职工债权。综上,本案争议债权不属于职工债权。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3741号民事判决中,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为全面和紧密,而用工单位的义务仅限于与用工相关的劳动保护、支付劳动报酬及用工培训等内容的角度,认定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间存在差异。

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11580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破产企业基于《临时用工协议书》及《劳务派遣合同》结欠劳务派遣单位临时工及派遣工的劳务费,及破产企业应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的服务费用,该债权并非直接发生于破产企业与劳动者之间,不属于职工债权。

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对破产企业而言,该款项的性质是其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形成的合同之债,在破产债权中属于普通债权。

(四)债权认定结果

职工债权作为优先债权,A公司申报的这批被派遣人员的债权性质认定关系到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须持审慎态度。我们结合现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的处理,最终认为这批被派遣人员系与A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由其支付工资,其与A公司间成立劳动关系,并非破产企业的员工,故依法将A公司申报的债权核准为普通债权。


三、法院对劳务派遣员工的债权认定

破产管理人对劳务派遣员工的债权认定问题浅析


由于A公司对我们的上述债权审核结果有异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判决驳回A公司关于要求确认其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为职工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的处理中,法院同样认为,一是,这批员工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未与B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是,尽管企业破产法未界定职工的范围,但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这些劳动者是B公司的职工;三是,A公司向B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且A公司也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故其主张所支付的工资属于B公司的职工债权依据不足。



四、我们的建议


(一)立法完善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企业破产法(修改)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多名代表建议修改企业破产法,完善债权人保护等内容。

基于目前《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职工的范围,我们建议,在未来的立法中,可以对职工范围进行更清晰的界定。此外,从扩大劳动者主体范围的保护角度而言,“职工债权”的表述可相应修订为“劳动债权”,尽量将劳务派遣人员也作为债权人保护的范畴,体现立法为民的理念,同时,也能保证破产管理人在该类债权审核中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实务中的处理

《企业破产法》尚未修订完善阶段,从企业破产法优先对职工合法权益保障的立法本意而言,我们认为,破产管理人在审核劳务派遣人员债权的过程中,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对劳动者薪资的保障,适当扩大“职工”的范围。

比如针对那些注册资本较低的劳务派遣公司,许多实际为空壳公司,尽管其负有向劳务派遣人员支付工资的义务,但这些公司支付能力可能较低,劳动者实际无法正常领取薪资报酬。而这些劳务派遣人员,实际又与用工单位的职工担任同样的岗位、从事同样的工作内容,其薪资也关系到家庭生活状况。在用工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这些劳动者既无法从劳务派遣公司处拿到工资,又因与破产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无法被确认为职工债权,不享有破产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这样的结果难免不利于对这部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也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有关“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的立法精神。

因此,破产管理人在债权审核的过程中,也可以根据劳动者的实际情况、结合职工债权设立的初衷行使职能,以充分发挥出破产法保障职工债权的制度功能。


注: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协会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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