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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工程款优先债权的审查
日期: 2021-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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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工程款优先债权的审查


 

作者简介:

麦佳耀,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律师,清算与破产事务部团队负责人。

杨秀楠,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清算与破产事务部团队成员。

感谢作者授权广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推送全文。




 案例:

 2011年8月起,美雅达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韩自友、宏润钢构公司,工程竣工后,美雅达公司未付清工程款,遂与韩自友签订《工程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和金额,大蔚置业公司作为美雅达公司的保证人。后美雅达公司和大蔚置业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工程款,韩自友诉至法院。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判令美雅达公司向韩自友支付工程款11377370元,判决已生效。

 美雅达公司另因向银行借款,六安融资公司作为保证人,美雅达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以该工程建成的x19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六安融资公司,美雅达公司未能清偿还银行借款,六安融资公司作为担保人予以代偿10512774.15元。2014年7月,美雅达公司破产,韩自友、六安融资公司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要求对x19房产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权。

 管理人认为,韩自友申报的债权中,其中,11377370元享有在建工程优先权,对证号×14号、×19号厂房享有在建工程款优先权,故认为:证号×14号、×19号厂房实际变现价款的14376451.04元应当优先清偿韩自友的11377370元债权;清偿后剩余2999081.04元,即每栋厂房剩余1499540.52元,另,×19号房产土地使用权实际变现价款为3795317.76元,故六安融资公司的10886637.85元债权中可以优先得到清偿的债权为5294858.28元(x19房产剩余的1499540.52元+x19房产土地使用权的3795317.76元),未受清偿的5591779.57元债权转为普通债权。六安融资公司认为韩自友对在建工程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遂提起诉讼。


 分析: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位阶问题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一、 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在破产案件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应的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对应的债权清偿。本案中,假设韩自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管理人将证号x19房产变现价款优先清偿韩自友该部分的债权并无不当。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四、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实践中,存在大量工程款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仍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无疑损害了承包人的利益。

 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解决了工程款晚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起算时间的问题。

 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必须通过起诉方式行使”持有不同观点,甚至可以说是对立的观点。(2017)最高法民再3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且承包人需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主张”。而(2018)最高法民再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笔者更认同(2018)最高法民再84号《民事判决书》的观点,一是“法不禁止即可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以诉讼或仲裁的形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公民享有以其他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二是,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来源于承包人建设工程的“对价”,即承包人在建设工程行为成立时即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即可主张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价款”范围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对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价款”是否包含了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所有款项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三、 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价款”仅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如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针对的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能优先受偿,应当根据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性质及其支付条件作出判断。《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笔者认为,该“工程质量保证金”本质上系工程款,达到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该承包人享有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假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时,工程的发包人即已进入清算程序,因达不到“逾期不支付价款”的条件,故承包人对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法院认为,韩自友的优先受偿权应从工程款清偿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起开始起算。韩自友与美雅达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达成《工程还款协议》,韩自友于2013年8月13日提起诉讼(未主张优先权),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判决。基于此后美雅达公司的经营状况持续恶化,韩自友一直主张工程款并积极向管理人申报优先债权等情况,结合韩自友的资金和劳务已经物化到案涉工程上,认定韩自友对×19号厂房变现价款中的5688685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因六安融资公司对证号×19号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故×19号厂房变现后的价值清偿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剩余1499540.52元、x19房产土地使用权的3795317.76元优先清偿六安融资公司的债权,剩余5591779.57元债权未能于该财产的价值中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综上,管理人在审查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债权时,应主动审查该申报的债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审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的,笔者认为应着重审查:一,“价款”的范围。“价款”仅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二,“工程”的范围。该部分债权仅能在对应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所得中优先受偿,不得扩大工程的范围(如本案中,韩自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仅在证号x19的房产拍卖款中享有优先权,对于证号x19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不享有优先权);三,对于工程拍卖款不足以清偿的价款部分的性质的分析。笔者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的规定,对于工程拍卖款不足以清偿的价款部分的债权应当按照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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